《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便是遗嘱的“必留份”条款。根据遗嘱的“必留份”条款,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立遗嘱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能将财产全部指定给其他继承人,或者全部遗赠给他人;如未保留相应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的其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进行分配的原则处理。必留份条款属于法律规定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既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或其他生活困难的人予以适当保护。
遗嘱订立时,立遗嘱人关于“所有财产”的描述,是仅限于订立遗嘱时的财产,还是包括订立遗嘱之后新增加的财产呢?我们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随时处在变动中,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才能确定为遗产。如果订立的遗嘱能够清楚表达其处分“所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则在继承时应当按其遗嘱处分所有遗产,“所有财产”应该以立遗嘱人死亡时拥有的所有财产为遗嘱继承财产范围。
一般而言,遗嘱的效力仅限于订立遗嘱时的财产。遗嘱订立后财产发生变化的,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未重新订立遗嘱的,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按遗嘱进行分割,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立遗嘱之后,有新增加的重大财产,最好重新订立遗嘱,以避免陷入类似纠纷。新立遗嘱,也能保证新增加的财产按照我们的真实意愿处理。
现实生活中不乏遗嘱所指向的财产被动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等情况,比如车辆、器物,乃至房屋的毁损,但非出于被继承人本人意思造成财产灭失对遗嘱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这些物品损毁后,在有保险或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对于获得的赔偿款是否能够根据原来的遗嘱直接视为已指定被继承人,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从遗嘱继承相关规范的理念来看,遗嘱能够处理的应当是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由于对物的处分行为的基础是物必须真实存在,当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遗嘱中处分已灭失的标的物的部分已无任何事实基础。而订立遗嘱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某种财产性权利发生转移的后果。作为单方民事行为的遗嘱,该行为的内容也必须可能和确定。在遗嘱的内容已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该遗嘱不可能
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人当然可以自行处分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上述规定都明确了遗嘱人立遗嘱后,另行处分遗嘱中载明的个人财产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即遗嘱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遗嘱中关于被处分财产内容的撤回。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遗嘱人需要对原遗嘱所涉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后产生的对价作出新的安排和计划,那么遗嘱人就需要订立新的遗嘱,而该遗嘱所载明的财产,也应当是全新状态下的个人
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强迫老人遗嘱是会被认定为无效的,而且如果在强迫过程中有虐待等行为的还会构成虐待等罪行,按照民法典当中的规定遗嘱应当是遗嘱人自愿签订,没有胁迫下的遗嘱才是有效的。胁迫,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遗嘱的遗嘱人因受到要挟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的意愿订立的遗嘱,就算胁迫。胁迫他人订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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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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