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件竟被被告在法庭上当庭“吃掉”!随即大兴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芦丙处以5万元罚款以示警诫。并且遗嘱原件还有复印件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当庭“吃掉”遗嘱原件的行为不会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遗嘱是人们在生前就对自己财产分配的一种模式,有些人见到了自己亲人立下的遗嘱后,发现遗嘱里面的内容完全没有涉及到自己,或是自己分配到的遗产比较少,就打算将它毁灭。那么,毁灭遗嘱到底有什么后果呢?《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可见,销毁遗嘱可能少分或直接丧失继承权。另外,故意销毁遗嘱还可能被法院采取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法院对于某些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确定的时候,往往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内容一般是笔迹,那么对遗嘱的真实性不确定时,如何做遗嘱笔迹鉴定?人民法院准予进行鉴定后,一般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双方提供鉴定的笔迹样本,以做笔迹比对并得出某种结论。所谓样本,首要条件是双方都承认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材料;其次,样本里要包含遗嘱内容的文字,或至少包含遗嘱中的偏旁部首,这样才能从样本中总结出写字人的运笔规律,从而判断出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样本”对于遗嘱鉴定来讲,是关键之所在,没有样本就谈不上鉴定,样本有很多,比如被继承人的日记、笔记、书信、流水账,这些都可以成为样本。鉴定机构通常要收集至少需要3—5份样本才能进行比对,如果样本太少,则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无法鉴定。当具备鉴定条件时,实务中常见的
某些人控制不住贪欲,为了获得不属于自己的遗产不惜伪造遗嘱。殊不知,伪造遗嘱一旦被发现,不仅可能丧失继承权,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有继承权的人通过实施以上行为,从而使其他继承人不能依法继承而由自己占有被继承人巨额财产或导致其他继承人因不能依法继承而生活困难等情形。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继承人有伪造篡改遗嘱情形的,首先可能导致丧失继承权,遗产将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如果你认为伪造遗嘱最严重的后果就只是丧失继承权,那你就大错特错了。往严重的方面说,伪造遗嘱涉及侵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可能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犯罪是重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徐某突发疾病入院,手术前当着几个孩子的面立下口头遗嘱。一个月后徐某因病去世。在办理继承时,有孩子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遗产。那徐某口头订立的遗嘱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很遗憾,这份口头遗嘱是无效的!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徐某口头订立的遗嘱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口头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但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徐某订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人子女,而子女正是继承人,因此子女均没有见证人资格。因此,这份口头遗嘱因为缺乏有效的见证人而无效。虽然大家都知道口头遗嘱的内容是徐某的遗愿,但遗嘱
梁某去世后,子女得知梁某存单已被长子支取,其他子女向其索要。此时梁某长子拿出一份遗嘱,遗嘱载明遗产用于料理后事的剩余部分,由梁某长子享有。但该遗嘱为他人代书,虽有梁老生前好友作为见证人的签字,但仅有梁老的手印,未有签字,所以其他子女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各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海安法院。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答复》中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可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庭审中,法院查明梁某临终前身体健康,能吃饭、看报、写东西,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梁某在立遗嘱当日完
乔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家人请保姆赵姨照顾,不久乔某因病去世。保姆在乔某去世后,拿出乔某的遗嘱,称乔某把房子留给自己了,保姆可以继承这个房子么?《民法典》第114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乔某属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依照《民法典》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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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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