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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主动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申请成为被执行人。这也印证,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中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否则其不应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应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牵涉到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也不应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1执复363号案例中,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是被继承人寇某周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以债务起诉四位继承人。由于四位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是否放弃继承,也未推举遗产管理人,故法院认定由四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
香港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其行使的法律同内地的法律存在差异,导致内地居民在继承香港遗产的时候必然存在法律程序和条件上的衔接问题。香港普通法的遗产继承与内地遗产法定继承的差别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处理机构不同。在内地法定遗产继承只有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提起诉讼才会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而香港的遗产处理必须通过法庭进行,如果有人没有向法庭申请遗产管理书,而擅自处分死者遗产即属违法而且是属于刑事罪行。在香港被继承人过世,其生前所有财产比如银行存款、股票或者房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依据法律会被自动冻结并转为遗产,法庭就会自动介入遗产的分配管理工作,即必须通过死者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人向法庭申请管理书(letter of administration)等方式进行。2、法定继承的顺序不同。在内地,依据《民
临终遗言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口头遗嘱。否则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可见,口头遗嘱需要满足以下形式条件,才能认定有效:口头遗嘱适用的前提是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能够订立口头遗嘱。何为危急情况?就一般的解释是,导致遗嘱人无法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如发生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突患疾病等,只要是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均应视为是危急情况。但是如果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所以遗嘱人平时的聊天和对话,不能作为口头遗嘱使用。口头遗嘱应
申请授予书是香港继承程序的起点,那谁有权利向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呢?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的规定,可提出申请授予书的人士的优先次序如下:(a)配偶;(b)死者的子女;(c)死者的父亲及/或母亲;(d)死者的兄弟姊妹。按照一般规则,授予书的申请应该由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提出,如果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去世或放弃获得授予书的权利,则享有较低优先权的人士有权获得授予书,但必须向遗产承办处提交有关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死亡或放弃权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