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可以看出,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交由他人继承时,是可以要求继承人履行特定的义务的,这种义务既可以是作为的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义务。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作的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单方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遗嘱人一旦死亡,遗嘱就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即可请求遗嘱执行人给付其应得的遗产,所以遗嘱一般不附条件或期限。但遗嘱人为了完全表达自己的遗愿,在遗嘱中也会附加条件或期限,附期限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将某些特定事件出现的时间或者某一确定的日期以期限的形式附加于遗嘱之中,并以期限的到来作为遗嘱始生效力的根据。因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法律并未禁止遗嘱可附期限,且遗嘱中以葛某死亡之时作为遗嘱生效期限不具有违法性,因此遗嘱中所附期限应认定有效。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遗嘱附条件或者附时间,只要遗产的性质能够附条件或期限,且不存在违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将遗产全部分配给某一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该继承人去世的,遗嘱不发生效力。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必须是在世的人,被指定的继承人死亡的,遗嘱失去了履行的对象,因此归于无效。《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很多人据此以为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会发生代位继承,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根据遗嘱主张代位继承的,将不会得到支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可以另立遗嘱将遗产赠与该继承人对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另立遗嘱的,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此时,该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就可以通过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便是遗嘱的“必留份”条款。根据遗嘱的“必留份”条款,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立遗嘱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能将财产全部指定给其他继承人,或者全部遗赠给他人;如未保留相应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的其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进行分配的原则处理。必留份条款属于法律规定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既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或其他生活困难的人予以适当保护。
遗嘱订立时,立遗嘱人关于“所有财产”的描述,是仅限于订立遗嘱时的财产,还是包括订立遗嘱之后新增加的财产呢?我们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随时处在变动中,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才能确定为遗产。如果订立的遗嘱能够清楚表达其处分“所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则在继承时应当按其遗嘱处分所有遗产,“所有财产”应该以立遗嘱人死亡时拥有的所有财产为遗嘱继承财产范围。
一般而言,遗嘱的效力仅限于订立遗嘱时的财产。遗嘱订立后财产发生变化的,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未重新订立遗嘱的,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按遗嘱进行分割,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立遗嘱之后,有新增加的重大财产,最好重新订立遗嘱,以避免陷入类似纠纷。新立遗嘱,也能保证新增加的财产按照我们的真实意愿处理。
现实生活中不乏遗嘱所指向的财产被动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等情况,比如车辆、器物,乃至房屋的毁损,但非出于被继承人本人意思造成财产灭失对遗嘱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这些物品损毁后,在有保险或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对于获得的赔偿款是否能够根据原来的遗嘱直接视为已指定被继承人,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从遗嘱继承相关规范的理念来看,遗嘱能够处理的应当是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由于对物的处分行为的基础是物必须真实存在,当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遗嘱中处分已灭失的标的物的部分已无任何事实基础。而订立遗嘱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某种财产性权利发生转移的后果。作为单方民事行为的遗嘱,该行为的内容也必须可能和确定。在遗嘱的内容已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该遗嘱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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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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