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股权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无人继承的情形下,自然没有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空间与余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民事继承相关的法律制度确定死亡股东股权的归属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依据本条规定,无人继承时,身故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应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由于股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国家无法给某个企业当股东、参与企业的管理,因此在实务中,一般由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身故自然人的股份,然后再将支付的价款上交给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
司法实务中,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股权无人继承的情况下,生前依靠被继承股东扶养或者对被继承股东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请求继承股东资格的,若公司章程未对此作出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法院则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该自然人继承被继承股东的股东资格。
例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案在(2017)粤0606民初11477号中,法院基于鼓励社会对老人基于同情、扶养协议等原因而对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老人给予照顾,在无其他人员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将相应股权判决由该自然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