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了其他股东一定条件下的“拒绝权”,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也就是说,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另有规定,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而只能继承死亡股东的股权折价款的。在此情形下,当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有权拒绝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新股东。
除此之外,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无相关规定,那么其他股东原则上不得拒绝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但是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其他股东拒绝或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那么出现这种情况后,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