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的规定中,仅规定了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该规定并未提及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我们知道,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如果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其他人,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
股权继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一样,都会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权继承又不同于股权转让。在股权继承的情形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可能存在着某种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或其他比较密切的关系。因此,从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角度来看,法律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一般是无法满足的,因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虽然从学术理论上讲,股权继承中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法律规定上,我们能不能找到更加直接的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条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原则上,股权继承中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但是,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法律对此作了一定的平衡安排,即允许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另行约定。
这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相互呼应的,只要公司章程中不存在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未就股东资格继承时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或约定,那么其他股东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无需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直接取得股东资格。